教育法规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在教育方面的意志,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调整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它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工具,是依法治教的基本依据。
| 特征 | 说明 |
|---|---|
| 教育性 | 教育法规以教育关系为调整对象,服务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
| 强制性 |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反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规范性 | 以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
| 普遍性 | 在管辖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
| 社会性 | 反映社会发展对教育的基本要求,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
| 层级 | 形式 | 制定机关 | 效力等级 |
|---|---|---|---|
| 第一层 | 宪法中教育条款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最高法律效力 |
| 第二层 | 教育基本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仅次于宪法 |
| 第三层 | 单行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 第四层 | 教育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低于法律 |
| 第五层 | 地方性教育法规 | 省级人大及常委会 |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
| 第六层 | 教育规章 | 教育部及省级政府 | 最低层级 |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 要素 | 含义 | 举例 |
|---|---|---|
| 主体 | 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 国家、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会组织等 |
| 客体 |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物(教育设施)、行为(教育教学活动)、精神产品(教材、教案) |
| 内容 |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 教师的教导权、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等 |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保障机制。
| 类型 | 含义 | 承担方式 | 适用情形 |
|---|---|---|---|
| 行政责任 | 违反教育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
教师体罚学生、学校违规办学等 |
| 民事责任 | 违反教育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 学校设施致人损害、侵犯学生财产权等 |
| 刑事责任 | 违反教育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等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招生舞弊罪等 |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获得法律上的补救,以恢复被侵害的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 途径 | 含义 | 特点 |
|---|---|---|
| 教育申诉 | 教师或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 | 教师申诉制度(30日内决定) 学生申诉制度 |
| 教育行政复议 | 相对人不服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 60日内提出申请;复议机关60日内作出决定 |
| 教育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司法审查;15日内提起 |
| 教育行政赔偿 | 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
《教育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教育法》第5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 制度名称 | 核心内容 |
|---|---|
| 学校教育制度 |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
| 义务教育制度 |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 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
| 学业证书制度 |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
| 学位制度 |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依法设立学位授予单位,达到相应学术或专业水平者授予学位 |
| 教育督导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
| 教育评估制度 | 国家建立教育评估制度,对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
| 序号 | 条件 |
|---|---|
| ①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② | 有合格的教师 |
| ③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
| ④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教育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教师法》。《教育法》第33条明确: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法条 | 违法行为 | 法律后果 |
|---|---|---|
| 第71条 | 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 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 第72条 |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 第73条 |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 | 对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第74条 | 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 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 第75条 | 违反规定举办学校 |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 第76条 | 学校违规招收学生 | 责令退回;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第77条 |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 责令退回招收人员;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 第78条 | 学校违规向学生收费 | 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 第79条 |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 | 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
| 第80条 | 违法颁发学业证书 | 宣布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颁证资格 |
《教师法》第2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 序号 | 权利内容 | 关键词 |
|---|---|---|
| ① |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 教育教学权(最基本的权利) |
| ② |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 科学研究权 |
| ③ |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 指导评价权 |
| ④ |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 获得报酬待遇权 |
| ⑤ |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 民主管理权 |
| ⑥ |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 进修培训权 |
| 序号 | 义务内容 |
|---|---|
| ① |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
| ②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
| ③ |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
| ④ |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 ⑤ |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
| ⑥ |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
| 条件 | 具体要求 |
|---|---|
| 国籍条件 | 中国公民 |
| 思想条件 | 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
| 学历条件 |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
| 能力条件 | 有教育教学能力 |
| 认定程序 | 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
| 教师资格类别 | 最低学历要求 |
|---|---|
| 幼儿园教师资格 | 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
| 小学教师资格 |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
|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
|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 高等师范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
| 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
|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
《教师法》第17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待遇项目 | 规定内容 |
|---|---|
| 工资 |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教师法》第25条) |
| 津贴 |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师法》第26条) |
| 住房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教师法》第28条) |
| 医疗 |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师法》第29条) |
| 退休 |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教师法》第30条) |
《教师法》第33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教师有第②③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2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 性质 | 含义 | 法律依据 |
|---|---|---|
| 强制性 |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第2条、第5条 |
| 免费性 |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 第2条 |
| 普及性 |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第4条 |
《义务教育法》第11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义务教育法》第12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义务教育法》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义务教育法》第1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义务教育法》第24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义务教育法》第5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30条: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义务教育法》第32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义务教育法》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 法条 | 内容 |
|---|---|
| 第35条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
| 第37条 |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 |
| 第38条 |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
| 第39条 |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
| 法条 | 违法行为 | 法律后果 |
|---|---|---|
| 第51条 | 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
| 第53条 | 将学校分为重点/非重点;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 |
| 第56条 | 学校违规收取费用 | 责令退还;给予处分 |
| 第57条 | 学校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违反规定开除学生;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并解聘 |
| 第58条 | 适龄儿童父母无正当理由未送其入学 |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 第59条 | 胁迫或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失学、辍学 |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 法条 | 禁止行为 |
|---|---|
| 第16条 | 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等 |
| 第17条 | 禁止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
| 第17条 | 禁止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
| 第17条 | 禁止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
| 第17条 | 禁止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
| 第17条 |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 法条 | 内容 |
|---|---|
| 第28条 | 学校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 |
| 第29条 |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 |
| 第33条 |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 |
| 第38条 |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
| 第40条 |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 法条 | 内容 |
|---|---|
| 第49条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吞、挪用、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财产 |
| 第50条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 第54条 |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
| 第55条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
| 第56条 | 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59条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
| 法条 | 核心内容 |
|---|---|
| 第70条 |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
| 第71条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
| 第74条 |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
| 第75条 |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
| 第76条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
| 第77条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
| 法条 | 内容 |
|---|---|
| 第83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
| 第87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
| 第92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查找不到监护人、监护人死亡或失踪、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等 |
| 第99条 |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 法条 | 内容 |
|---|---|
| 第101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 第102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
| 第104条 |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 第110条 |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
| 第112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
| 法条 | 违法行为 | 法律后果 |
|---|---|---|
| 第118条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 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监护人资格 |
| 第119条 | 学校教职员工违反保护规定 | 由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
| 第120条 | 学校违反保护义务造成人身伤害 | 承担民事责任 |
| 第121条 | 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 |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 第122条 | 营业性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 第123条 | 非法招用未成年人 |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129条 |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